丙指著乙大喊抓小偷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一)、客觀上,丙喊抓小偷乃是基於其親眼所見,並非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之事,與誣告概念未符,故甲不成立本罪。
丁摔倒乙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一)、客觀上,丁摔倒乙與乙之擦傷間具有條件因果,並依客觀歸責理論可客觀歸責與丁;主觀上,丁對摔倒乙具有故意。
(二)、於違法性層面,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被人追呼為犯罪人者為現行犯,不論何人皆可逮捕之。又依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於本案而言,丙追呼乙為犯罪人,然實際上並非如丙所想,丙誤會乙為犯罪人,而丁對受誤會者使用強制力予以逮捕,於此情形是否仍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有認為此為「誤想」,即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應依照嚴格罪責理論、限制罪責理論、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等予以檢討;然本文採另一說,逮捕即刑事訴訟法上對人之強制處分,強制處分之實施並不需要達到毫無懷疑的程度,在具有必要性即有相當理由時即可為之,故應認此類發生誤會的現行犯逮捕,仍有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
(三)、綜上,甲具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本罪。
丁搶乙手上現金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亦不成立刑法第328條強盜取財罪:
(一)、主觀上,丁搶回該現金係出於警察職責,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