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撲倒乙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1.甲客觀上以強暴手段壓制乙,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甲主觀有故意。
2.本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需考量行為人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備合理關聯性。甲壓制乙的手段目的在於防止乙逃跑,對於身為健身房教練的乙而言,甲手段顯屬輕微,且能達成目的。
3.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益者,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現在」乃區別於未來或過去而言,而現在與過去之分界依實務見解在於行為「是否終了」。
(1)乙拿走甲皮夾當下,即破壞甲之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行為已達既遂,惟乙對竊盜物並無穩固持有關係,行為尚未終了,甲的行為符合現在性。
(2)甲撲倒乙的行為有助於防止乙脫逃,合於適當性;且甲乙同為健身教練,甲撲倒僅短暫侵害乙意思自由,符合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
4.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將乙的手臂打至骨折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乙的手臂被甲打至骨折,而骨折僅需經一段時間休養即可痊癒,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不符「重傷」定義。
2.甲客觀上有傷害乙的行為,主觀亦有故意。
3.乙竊盜行為符合現在不法侵害,甲打傷乙的行為符合適當性;甲乙所處為健身房,多為健身器材,甲隨手取得之頓器打乙,僅造成乙骨折,符合必要性,甲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4.甲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