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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3年 - 103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法警、執達員、監所管理員:刑法概要#43400
科目:四等◆刑法概要
年份:10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乙二人因故爭吵,甲遂教唆丙殺害乙,得其同意後,丙即持刀埋伏在乙宅門 外,伺機動手。儘管丙、乙之間有數面之緣,因為乙回家時已近黃昏,加上附近 並無路燈照明,致埋伏在附近的丙錯把丁誤當成乙,自丁背後接近,將其殺死。 問:甲、丙所為如何論罪?(25 分)

詳解 (共 8 筆)

詳解 提供者:林名
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限制從屬形式,丙271、甲271+29
詳解 提供者:陳俊延
過失殺人&教唆犯?
詳解 提供者:kly8264
等價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教唆犯
詳解 提供者:孝忠
甲在構成要件上
客觀:因與乙因故爭吵,經與丙討論並得到丙的同意預謀殺掉乙。
主觀:甲的行為上有故意殺掉乙,但沒預料到丙殺錯殺成丁。
違法性
甲的行為可論殺人的教唆犯但因為丙殺錯只能論過失殺人的教唆。
罪責:
甲成立教唆殺人正犯但因丙的殺錯故不成立殺人教唆,故不成立殺人的教唆犯
只能論教唆犯行為上無精神喪失故無阻卻法。
丙在構成要件:
客觀上因甲的教唆並同意,把乙殺死但丙把丁當成被害人乙並將其殺死,
主觀上論故意並有預備但因把丁當成乙論客體錯誤。
違法性
丙論故意殺人罪共同正犯
罪責
丙因為客體錯誤誤殺丁,但殺人時精神上有判斷是非能力行為上
有預備並著手完成殺人行為,故無阻卻事由。
結論
甲因乙爭吵故請丙殺害"乙"但丙因天色昏暗故把丁當成"乙"導致丁的死亡
甲因丙殺錯並無任何罪責但因教唆丙殺害乙導致丁的死亡故要負起過失殺人的責任,丙同意甲並在乙的宅門外等待動手但因天色黑暗故把丁當成乙造成丁的死亡隨殺錯但要負起殺人的責任故成立殺人罪並在行為上有故意故請檢察官從重論處。
詳解 提供者:嘻嘻
甲 教唆殺人罪 丙殺人罪
詳解 提供者:阿涵

(一)   丙誤丁為乙而將其殺害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地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

1.     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丙持刀將丁殺害,丙之該行為與丁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可歸責。主觀上,丙誤丁為乙而將其殺害,是否影響構成要件故意?通說認為,此種情形為「等價客體錯誤」,係採取「法定符合說」的立場。易言之,丙雖誤丁為乙,然丙只要正確地認識到眼前所要攻擊的客體是個「人」,並且正確地攻擊了該眼前客體即為已足。至於該客體的姓名、性別等要素為何,則非所問。因此,丙誤丁為乙而殺之不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仍具備殺人故意。

2.     違法性及罪責:

依題示,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二)   甲教唆丙殺害乙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地271條、第29條之普通殺人罪之教唆犯:

1.     甲唆使丙殺害乙之行為,惟丙在實行殺人行為時發生了等價客體錯誤,「被教唆者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時教唆犯應如何論處,學說有不同見解:

(1)   將主行為人的等價客體錯誤視為教唆者的打擊錯誤,就教唆者原本欲攻擊的客體成立未遂教唆犯(現行法已不罰),就主行為人誤認的客體,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成立過失犯。

(2)   被教唆者的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教唆犯的刑責,實務見解亦有採此說。

(3)   管見認為應採後說為宜,理由在於,被教唆者係由教唆者的教唆行為而萌生犯意,才會發生客體錯誤,若該客體錯誤按一般生活經驗若係教唆者能夠預見,教唆者仍應認為成立其本所教唆之罪的教唆犯。

2.     依題示,甲教唆丙殺害乙,儘管丙、乙間有數面之緣,並不代表丙清楚知悉乙之長相,且甲亦未提供丙有關乙的照片作為認人之用,又加上乙回家時已近黃昏,附近並無路燈照明,依一般生活經驗應認為甲可預見丙會發生等價客體錯誤之結果,故甲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之教唆犯。

詳解 提供者:詹雅婷
教唆罪 過失自死
詳解 提供者:s2277phia
丙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