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丙誤丁為乙而將其殺害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地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
1. 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丙持刀將丁殺害,丙之該行為與丁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可歸責。主觀上,丙誤丁為乙而將其殺害,是否影響構成要件故意?通說認為,此種情形為「等價客體錯誤」,係採取「法定符合說」的立場。易言之,丙雖誤丁為乙,然丙只要正確地認識到眼前所要攻擊的客體是個「人」,並且正確地攻擊了該眼前客體即為已足。至於該客體的姓名、性別等要素為何,則非所問。因此,丙誤丁為乙而殺之不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仍具備殺人故意。
2. 違法性及罪責:
依題示,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二) 甲教唆丙殺害乙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地271條、第29條之普通殺人罪之教唆犯:
1. 甲唆使丙殺害乙之行為,惟丙在實行殺人行為時發生了等價客體錯誤,「被教唆者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時教唆犯應如何論處,學說有不同見解:
(1) 將主行為人的等價客體錯誤視為教唆者的打擊錯誤,就教唆者原本欲攻擊的客體成立未遂教唆犯(現行法已不罰),就主行為人誤認的客體,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成立過失犯。
(2) 被教唆者的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教唆犯的刑責,實務見解亦有採此說。
(3) 管見認為應採後說為宜,理由在於,被教唆者係由教唆者的教唆行為而萌生犯意,才會發生客體錯誤,若該客體錯誤按一般生活經驗若係教唆者能夠預見,教唆者仍應認為成立其本所教唆之罪的教唆犯。
2. 依題示,甲教唆丙殺害乙,儘管丙、乙間有數面之緣,並不代表丙清楚知悉乙之長相,且甲亦未提供丙有關乙的照片作為認人之用,又加上乙回家時已近黃昏,附近並無路燈照明,依一般生活經驗應認為甲可預見丙會發生等價客體錯誤之結果,故甲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之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