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乙兩人之罪責該如何處斷,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甲以傷害之意思,持刀攻擊A但未刺中之行為: 1.障礙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意外之障礙,至結果不能發生,就其意外之原因討論,既不符合不能之意涵,亦無終止之要件者,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依刑法第277條之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傷害罪。 3.綜上所述,甲雖已傷害之意思,企圖攻擊乙,但未刺中。因屬傷害未遂,但傷害罪未規定處罰未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甲應無罪。 (二)乙以殺人之意思,持扁鑽攻擊A,雖刺中A之腹部,惟經路人之救援,A未死亡: 1.乙為殺A,但因路人之救護而A未死,依前揭障礙未遂之概念,乙因為殺人之障礙未遂。 2.乙因處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主要應判斷其主觀意圖,係屬傷害之意思或殺人之意思,本題案例,乙係以殺人之意思,攻擊A,因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3.另乙用來攻擊A之扁鑽,因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 (三)綜上所述,甲因傷害罪不處罰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不處罰之。而乙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所以不論重傷害既遂,而論以殺人未遂罪,另其用以殺人之扁鑽因依刑法第28條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