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入屋行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1. 丙係A之子,而乙得丙之同意而得進入A宅似非屬「侵入」,惟此時A仍在家,A與丙各為監督人及被監督人,且依題示A應不會同意讓乙入其宅,則丙之同意乃屬無效之同意,實現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又甲並非在場參與分擔、實施之人,乙亦為無責任能力者,依實務之見解,甲和乙均不計入結夥人數之計算,而未實現第4款之加重事由(76年第7次刑決、30年上1240號參照)。
2.客觀上,乙將黃金丟下逃逸而未建立對黃金之持有,不該當「竊取」,不成立加重竊盜既遂。
3.主觀上,乙有侵入住宅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不論依通說或實務之見解,乙之行為已屬著手無疑。此外,違法並有責,成立本罪
4.乙亦不得主張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蓋因其係因認識外在環境變化(A聞聲查看)而中止其竊取行為,然依「法蘭克公式」,乙願(想偷)卻不能(無法偷),非屬自願性中止,從而不得主張中止未遂而無享有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二)丙入屋行竊,不構成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1.丙與甲、乙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實務之見解,因丙係屬無責任能力之人而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就其自己所為論處
2.依題示,丙係A之子而為可得進入此宅之人,故非「侵人」住宅,而不屬本條項之任何一款加重事由
3.退而言之,雖丙主觀上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已著手實行竊取,且亦無阻卻違法事由而具竊盜不法,然依題示,丙僅未滿13歲之人而為無責任能力之人,阻慾罪責,故亦不成立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甲共同謀議,成立第321條第2項及第28條之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
甲雖僅事前參與謀議,未分擔實行,惟依釋字109號之解釋意旨,其為共謀共同正犯,依直接交互歸責原則須承擔彼此不法。此外,違法並有責,成立本罪。
(四)A報警之行為
1.不成立第169條之誣告罪
客觀上,丁非竊盜之現行犯,而A卻反真實之情事向有權接受申告之警察申告,係為「誣告」,並使丁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A係誤認丁始報警,無誣告故意,不成立本罪,又本罪不罰過失,併予敘明
2.不成立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
(1)客觀上,A之行為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且主觀上亦有本罪之故意
(2)A得主張逮捕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第21條第1項)而阻卻違法。客觀上丁雖非實行竊盜者而A主觀上卻誤認之,似有發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然A係客觀上丁之穿著與乙類似而誤認之,仍應屬以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屬丁為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現行犯,依通說之見解A仍得主張之而阻卻違法,不成立本罪
(五)結論
甲、乙成立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丙、A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