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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1年 - 101 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實務組:刑法#44783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10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乙二人係成年人,知悉富商 A 住在臺北市陽明山獨棟別墅,而 A 之子丙係現未 滿 13 歲之國一學生,平日不喜歡讀書而流連於電子遊戲場。甲因欠債需款孔急,結 識丙後認有機可趁,於民國 101 年 8 月間某日上午,邀集乙、丙二人赴陽明山謀議 如何進入 A 屋內行竊並一同勘查地形指示進出方式,因甲適巧腳傷行動較為不便, 乃由乙、丙二人於中午 1 時許進入 A 屋內行竊。乙、丙二人入屋正當開啟保險箱內 取得黃金時,A 因聞聲前來查看,乙、丙見狀急忙丟下手中黃金逃逸。A 追出屋外 見與乙穿著類似服裝之丁路過 A 宅前,A 認為丁係偷賊,雖丁當場否認,惟 A 仍 報警將丁送法辦,嗣經檢察官查明原委對丁為不起訴處分。試問甲、乙、丙及 A 有 何罪責,應如何論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hik64279

(一)乙入屋行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1. 丙係A之子,而乙得丙之同意而得進入A宅似非屬「侵入」,惟此時A仍在家,A與丙各為監督人及被監督人,且依題示A應不會同意讓乙入其宅,則丙之同意乃屬無效之同意,實現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又甲並非在場參與分擔、實施之人,乙亦為無責任能力者,依實務之見解,甲和乙均不計入結夥人數之計算,而未實現第4款之加重事由(76年第7次刑決、30年上1240號參照)。

2.客觀上,乙將黃金丟下逃逸而未建立對黃金之持有,不該當「竊取」,不成立加重竊盜既遂。

3.主觀上,乙有侵入住宅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不論依通說或實務之見解,乙之行為已屬著手無疑。此外,違法並有責,成立本罪

4.乙亦不得主張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蓋因其係因認識外在環境變化(A聞聲查看)而中止其竊取行為,然依「法蘭克公式」,乙願(想偷)卻不能(無法偷),非屬自願性中止,從而不得主張中止未遂而無享有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二)丙入屋行竊,不構成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1.丙與甲、乙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實務之見解,因丙係屬無責任能力之人而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就其自己所為論處

2.依題示,丙係A之子而為可得進入此宅之人,故非「侵人」住宅,而不屬本條項之任何一款加重事由

3.退而言之,雖丙主觀上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已著手實行竊取,且亦無阻卻違法事由而具竊盜不法,然依題示,丙僅未滿13歲之人而為無責任能力之人,阻慾罪責,故亦不成立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甲共同謀議,成立第321條第2項及第28條之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

甲雖僅事前參與謀議,未分擔實行,惟依釋字109號之解釋意旨,其為共謀共同正犯,依直接交互歸責原則須承擔彼此不法。此外,違法並有責,成立本罪。

(四)A報警之行為

1.不成立第169條之誣告罪

客觀上,丁非竊盜之現行犯,而A卻反真實之情事向有權接受申告之警察申告,係為「誣告」,並使丁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A係誤認丁始報警,無誣告故意,不成立本罪,又本罪不罰過失,併予敘明

2.不成立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

(1)客觀上,A之行為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且主觀上亦有本罪之故意

(2)A得主張逮捕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第21條第1項)而阻卻違法。客觀上丁雖非實行竊盜者而A主觀上卻誤認之,似有發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然A係客觀上丁之穿著與乙類似而誤認之,仍應屬以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屬丁為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現行犯,依通說之見解A仍得主張之而阻卻違法,不成立本罪

(五)結論

甲、乙成立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丙、A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