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丁的部分
1. 丁酒後駕車撞傷行人A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1) 主觀上丁並無傷害人之故意,應查是否具備過失。
(2) 客觀上,A受傷與丁酒後駕車的行為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丁酒後駕車乃創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A受傷結果乃係在該風險下實踐,又酒後駕車依一般經驗有致人死傷之可預見性,而有客觀可歸責性。
(3) 丁無阻卻違法事由,有罪責,應成立本罪。
2. 丁酒後駕車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85-3條醉態駕駛罪。
(1) 客觀上,丁吐氣酒測值雖未超過本罪之酒精濃度限制,惟依前述可得確定丁有飲酒且已致人受傷,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該當本醉。
(2) 主觀上,丁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有罪責,應成立本罪。
3. 丁拜託甲為頂替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64條頂替罪或本罪之教唆犯。
(1) 本罪係以行為人底替他人受刑事追訴為要件。
(2) 本案丁係被頂替之人,並非本罪行為主體,而無本罪適用。
(3) 又要求犯罪行為人勿教唆他人替己頂替,以免刑罰亦無期待可能性,故丁亦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4. 丁是否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依題示,丁雖有飲酒,惟其並未因此陷入泥醉而有不能辨識行為之能力或降低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且其犯後亦能拜託甲為頂替行為,判其意識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處罰事由。
二、 甲的部分,及乙、丙偽證罪部分
1. 甲頂替丁受刑事追訴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64條頂替罪。
(1) 客觀上,警察係深入調查後才發現實際酒駕者為丁,並已誤導偵查,甲該當本罪。
(2) 主觀上,甲有為丁頂替罪嫌之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應成立本罪。
2. 甲受訊問時,就與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1) 本罪以行為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偵查階段,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前後虛偽陳述為要件。
(2) 所謂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係指對本案發現真實有影響之部分,惟虛偽陳述不已有發生實害為必要。
(3) 依題示,甲、乙、丙基於共同行為之決議與負擔為虛偽陳述,惟因本罪為己手犯,故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應各自成立本罪。
(4) 甲、乙、丙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有罪責,各自成立本罪。
甲:頂替罪之幫助犯,偽證罪之共同正犯,數罪併罰。
乙:偽證罪之共同正犯。
丙:偽證罪之共同正犯。
丁: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與頂替罪之教唆犯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