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因欠缺成立要件,以至於影響其效果,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瑕疵的行政處分效果又包括「無效的行政處分」、「得撤銷的行政處分」,以下茲就題意,分述如下。 (一)行政處分無效之概念 1.意義:係指行政機關雖已在形式上做成行政處分,惟在實質上因行政處分之內容有瑕疵,或未具備必要之方式,或欠 缺 必要的先行程序,而未能符合法律之有效要件,以致根本無法發生效力的狀態而言。 2.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為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行政處分撤銷之概念 1.意義:所謂行政處份的撤銷,係就已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具有撤銷之原因,由正當權限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另以行政 處分予以撤銷,使其不發生效力,或消滅已發生之效力,而回復未為處分前之狀態。 2.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 (1)行政處分之意思瑕疵 (2)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 (3)行政處分違反公益 (4)行政處分程序不合 (三)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之異同 1.原因不同 (1)無效:行政程序法111 (2)撤銷:行政程序法117 2.法律上效力不同 (1)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110 ) (2)撤銷:得撤銷之處分,於未撤銷前仍繼續有效。(行程法118) 3. 決定機關不同 (1)無效:一般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得依職權判斷其為無效。(行程法112.113) (2)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之。(行程法117)
一、行政處分的瑕疵,有無效、德撤銷二者,以下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分述二者之區別標準、法律上具體差異如下:
(一)無效、德撤銷二者之區別標準:
1.無效:自始完全無效。
2.得撤銷:一度發生效力。
3.區別標準:重大明顯瑕疵,無效;違反命令、失職,得撤銷。
(二)法律上二者具體差異:
1.原因不同:行程法第111條、第114條
2.效果不同:行程法第110條第4項、第118條
3.救濟不同:行訴法第6條、第117條(無效),撤銷訴訟、訴願(得撤銷)
無效的行政處分,在於本身具有一定的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法律效果,像是當中含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當屬無效行政處分,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皆有相關無效之規定,分別為 1.不能以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管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序良俗、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反法規攸關專屬管轄權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以及第七款概括規定。 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則是因法律變更或是事實變更而有所不同的決定,亦或是內容有瑕疵,例如裁量瑕疵、判斷瑕疵、寒舍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又或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各款之程序瑕疵而未補正者,皆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