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移民行政特種考試_四等_移民行政:行政法概要#55374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瑕疵行政處分之效果,主要包括「無效行政處分」以及「得撤銷行政處分」兩大類 型。試說明二者區別標準何在?法律上有何具體之差異?(25 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Chenghan
列舉條款之無效原因:不問行政處分外觀上是否明顯重大瑕疵,只要具備下列事由,即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書面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除此之外,林錫堯大法官引用日本原田上彥之看法,另外附加了「程序上瑕疵而無效」。雖然違反程序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則上係得撤銷而非無效,但若程序規定係當事人重要之程序上權利(例如:依法規規定於為某種不利益處分前應舉行聽證),若未履行該程序,完全忽視當事人權利之保障,而使其遭受突來的不利益處分,則該處分無效。 行政處分欠缺合法要件,以得撤銷最常見,行政處分之撤銷,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視行政處分為授益、負擔或第三人效力而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負擔處分」既對人民不利,其撤銷通常不發生既得權或信賴保護問題,故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得隨時加以撤銷,俾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撤銷違法處分性質上乃行政機關裁量事項,行政機關主觀上不認為其處分違法者,固無庸撤銷,即使有可疑違法,亦不屬非撤銷不可,蓋可聽任相對人尋救濟途徑達到撤銷目的。若法律有特別規定(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限制或禁止撤銷者,從其規定。 「授益處分」之撤銷所應考慮的事項有二: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依照後者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須取得均衡不致偏廢。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處分不得撤銷。此外,一旦撤銷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關於「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兩者之利益衡量,可考慮幾個因素:程序之種類──經正式程序作成之授益處分信賴度高於非經正式程序作成之授益處分、時間經過──授益處分作成後,時間經過越久,信賴程度越強、撤銷對受益人之效果:受益人受影響程度越強,信賴程度越強、授益處分存續對公益之影響:授益處分存續對公益之影響越不利,受益人信賴度越小。
詳解 提供者:柚子杏仁

行政處分因欠缺成立要件,以至於影響其效果,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瑕疵的行政處分效果又包括「無效的行政處分」、「得撤銷的行政處分」,以下茲就題意,分述如下。 (一)行政處分無效之概念 1.意義:係指行政機關雖已在形式上做成行政處分,惟在實質上因行政處分之內容有瑕疵,或未具備必要之方式,或欠 缺 必要的先行程序,而未能符合法律之有效要件,以致根本無法發生效力的狀態而言。 2.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為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行政處分撤銷之概念 1.意義:所謂行政處份的撤銷,係就已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具有撤銷之原因,由正當權限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另以行政 處分予以撤銷,使其不發生效力,或消滅已發生之效力,而回復未為處分前之狀態。 2.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 (1)行政處分之意思瑕疵 (2)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 (3)行政處分違反公益 (4)行政處分程序不合 (三)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之異同 1.原因不同 (1)無效:行政程序法111 (2)撤銷:行政程序法117 2.法律上效力不同 (1)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110 ) (2)撤銷:得撤銷之處分,於未撤銷前仍繼續有效。(行程法118) 3. 決定機關不同 (1)無效:一般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得依職權判斷其為無效。(行程法112.113) (2)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之。(行程法117)

詳解 提供者:rbabe0215

一、行政處分的瑕疵,有無效、德撤銷二者,以下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分述二者之區別標準、法律上具體差異如下:

(一)無效、德撤銷二者之區別標準:

1.無效:自始完全無效。

2.得撤銷:一度發生效力。

3.區別標準:重大明顯瑕疵,無效;違反命令、失職,得撤銷。

(二)法律上二者具體差異:

1.原因不同:行程法第111條、第114條

2.效果不同:行程法第110條第4項、第118條

3.救濟不同:行訴法第6條、第117條(無效),撤銷訴訟、訴願(得撤銷)

詳解 提供者:106警特
1.無效之VA,依本法110條第4項,不生效力,又此處之不生效力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2.得撤銷之VA,原則上仍屬有效,且與無效のVA違う,尚須考慮信賴保護の問題
詳解 提供者:yazuu

無效的行政處分,在於本身具有一定的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法律效果,像是當中含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當屬無效行政處分,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皆有相關無效之規定,分別為 1.不能以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管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序良俗、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反法規攸關專屬管轄權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以及第七款概括規定。 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則是因法律變更或是事實變更而有所不同的決定,亦或是內容有瑕疵,例如裁量瑕疵、判斷瑕疵、寒舍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又或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各款之程序瑕疵而未補正者,皆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