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動產物權公示方法、推定效力、變動要件分析:
1.公示方法
動產物權之公示,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所謂占有,即民法第940條規定,就一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準此,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僅就該動產有事實上管領力即為已足,即可達到其公示效果。
2.推定效果
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動產者,為保障其對於該動產之權利行使,自依本條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維護交易秩序之安定性,減少無謂之舉證。而推定效果與上開公示效果有相輔相成之特性,亦即占有動產者,不僅具有公示效果,亦推定占有人適法有此權利,併予敘明。
3.變動要件
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分為事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讓與人仍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動產係由第三人占有中,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準此,動產物權之變動,法律提供上開四種方法,當事人依情形選擇其一,即能完成動產物權之變動。
(二)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推定效果、物權變動效果分析:
1.公示方法
不動產物權之公示,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依民法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準此,一般依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應透過登記;而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亦應登記始得處分,此規定能彰顯真正權利人之歸屬,保障交易安全。
2.推定效果
依民法第759之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既然不動產物權業經地政機關之審查,方准予登記,表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權利應足以信賴,以保障交易秩序及安定。
3.物權變動要件
依上開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應於登記機關辦畢登記後,始產生物權之變動,另依上開民法759條規定,雖未辦理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形成判決、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之發生,即能不待登記,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例如繼承係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又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產生權利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