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權力關係:又稱為特別服從關係,是指當事人一方對相對人間於特定範圍內有強制命令權力,相對人對之有服從義務。
特徵:義務人義務不明確、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有特別規定、懲戒權、不得提起救濟。
早期見解不准權利受侵害者提起救濟,晚近見解認為有侵害其身分權或財產權部分得提起救濟。
學校與學生關係:
(一)、大法官釋字382&684(大學)
1.382號: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力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管道,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684號:學為實現學術研究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仍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3.系爭規定,本案甲為高中生,案前述684號解釋,其身分非屬大學生自非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而是否得案382號解釋提起救濟?觀察382號解釋,雖未規定提起救濟者之身分,惟其對所生所為之處分須為退學或類此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查本題,甲手機遭沒收一個月,並非上述所稱退學或類此處分及並未改變甲知學生身分及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無法援以該釋字提起救濟。
(二)、結論:
按照382號及684號解釋,甲均無法提起救濟,惟上開釋字是否妥當?不同大法官有提出不同見解,認為基於有權力及有救濟,不應區分中小學或大學生,應一律給予司法救濟的機會,否則會剝奪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本案高中生甲自應得提起救濟,得主張沒收手機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例如,應可以採取關機或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從而,沒收手機之行為足認已侵害到甲自由使用手機的權力,甲應可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㈠學校沒收甲之手機為行政處分,甲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以判斷是否符合行政處分,其須符合為行政機關行為、公法上行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具體事件行為(個別性)及單方行為。
⒉查某高中(行政機關行為)為避免影響上課秩序(公法行為)而對於該校學生甲(個別性及單方行為)之手機處以暫時沒收(法效性)一個月,惟究其屬學校內管理措施而有無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則有疑義。
⒊按大法官解釋之意旨(782),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各級學校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似處分,仍應許提起行政訴訟而無限制之必要。
⒋查某高中對於甲之手機處以暫時沒收一個月,雖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惟甲之基本權利仍受學校所拘束影響,應認該處置係「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學校內之管理措施,於其仍不服申訴及訴願之決定時,自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釋字784的話現在可以對老師的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提起爭訟,但就這題來說甲應該提什麼類型的訴訟呢?
撤銷訴訟撤銷老師的公權力措施嗎?可是這不是行政處分
一般給付訴訟請老師返還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