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縣政府得直接以公文請求返還溢發金額
1.依行政程序法§127Ⅲ,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受益人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本案縣政府以公文請求返還溢發金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符合上開條文,當屬適法。
(二)該公文須待確定後,始具執行名義
1.行政程序法§127Ⅲ雖明定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故增訂第四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2.該公文於行政處分相對人得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內,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依題意,縣政府限期甲於三個月內返還溢發金額,故該公文在限期三個月內尚不具執行名義。
(三)縣政府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範圍,是否包括溢發金額的法定利息
1.肯定說:
人民就本金的部分既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本金所延伸之利息自應屬請求返還之範圍。
2.否定說: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國家並未受有任何利息利益,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
3.結論:
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182Ⅱ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318 號行政判決亦採此說。因此本題縣政府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不包括溢發金額的法定利息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