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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普通考試_法律廉政:刑法概要#115352
科目:公職◆刑法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某甲駕車在市區林蔭大道上行駛,為了響應環保節能減碳,甲不開冷氣,而是將車窗打開吹風。行駛中,不知何處來的一隻喜鵲從窗外飛進車內,並亂啄攻擊甲。甲猝遭喜鵲攻擊,慌亂之中無法控制車行方向,車子因而衝上人行道撞上路人乙,導致乙身體多處受有挫傷及擦傷。嗣乙對甲提出告訴,試問甲有何刑責?(25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W
(一)甲將車窗打開吹風,突遭喜鵲攻擊,甲處於慌亂之中而「無法控制車行方向」,導致衝上人行道撞傷乙。管見認為,甲雖無法控制車行方向,但得具有煞車之行為能力,其未盡駕駛應有之注意義務,其行為致乙受傷,屬於可歸責之過失,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茲說明分析如下:
1、構成要件該當性
(1)就注意義務而言,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2)甲未製造法敵對之意識,亦無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查本案,甲駕車行駛於林蔭大道,該道路上未設有注意野生動物出沒之標誌。又,甲打開車窗吹風並無違法任何法律,猝遭喜鵲攻擊人類乃非稀鬆平常之事。
 
(3)管見認為,甲於慌亂之中不能控制車行方向,似屬於意識不可支配的行為,惟「手部方向盤控制」與「腳底剎車」並非等同,亦即雖不能控制車行方向,但得踩下煞車而阻止危險結果發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甲有能力避免,而不避免,非已盡最大努力而防範之,基於「信賴原則」,仍有刑法上之非難性評價。
 
(4)綜上,甲猝遭喜鵲攻擊,慌亂中無法控制車行方向,惟若當時即時煞車,車子很可能不會衝向人行道而撞上不特定人之乙,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謂過失。
 
2、違法性及有責性
甲無阻卻違法及寬恕罪責之事由,應負刑責,洵無疑義。
 
3、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量刑上可酌情斟酌其突遭襲擊之非預期性與不可控制性,以及甲之心理狀態。
詳解 提供者:Z

「無適用罪名」
¹道路上未設注意動物出沒之標誌。

²喜鵲攻擊人類的行為較不常發生於我們日常生活中,行為人無法預見其能發生。再者,甲打開車窗此一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³主觀上,甲欠缺傷害故意,不構成該當要件;客觀上,係猝遭喜鵲攻擊因而「無法控制」車行方向而撞傷乙。

⁴根據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或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來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惟甲須負無過失責任(嚴格責任),如民法上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參考法條¹」中華民國刑法
§12 A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13 A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13 A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14 A1: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14 A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4 A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考法條²」中華民國民法
§354 A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354 A2: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甲駕車衝上人行道撞上路人乙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一)、因甲並無駕車傷害乙之故意,爰討論過失犯。
(二)、一般認為,只要是人基於其意思而展現之身體舉動,即屬刑法上之行為,於本案而言,甲因喜鵲飛入而於慌亂中之所作所為,仍屬刑法上之行為,自有評價之必要。
(三)、甲之駕駛與乙受傷結果,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而在客觀歸責性上,本案甲將車駛入人行道上,係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乙亦無違規而無討論信賴原則之必要,而該風險以乙遭撞傷的形式而實現,違規駕車與撞到人之間並無違反常態關聯性,本案亦無被害人須自我負責或專業人士負責之範疇,故可客觀歸責於甲。
(四)、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五)、於罪責部分,甲是否具有主觀的避免可能性,即甲是否有能力避免撞上乙。本文認為,無緣無故受突來喜鵲「攻擊」的人,縱使其駕駛技術再厲害,也會因為疼痛與驚慌,進而導致短暫喪失完全駕駛能力,與駕駛技術普通者相較,只是回復正常駕駛的時間較短而已,故本文認文甲並無能力避免其駕駛失控,甲阻卻罪責,不成立本罪。
 
二、甲響應環保將車窗打開行駛的行為,不成力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一)、甲將車窗打開與乙受傷之結果,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而在客觀歸責性上,於市區道路打開車窗行駛,依一般人觀點而言並非危險駕駛行為,也非刑法或相關行政法所禁止之行為,故甲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甲無過失,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