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適用罪名」
¹道路上未設注意動物出沒之標誌。
²喜鵲攻擊人類的行為較不常發生於我們日常生活中,行為人無法預見其能發生。再者,甲打開車窗此一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³主觀上,甲欠缺傷害故意,不構成該當要件;客觀上,係猝遭喜鵲攻擊因而「無法控制」車行方向而撞傷乙。
⁴根據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或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來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惟甲須負無過失責任(嚴格責任),如民法上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參考法條¹」中華民國刑法
§12 A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13 A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13 A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14 A1: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14 A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4 A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考法條²」中華民國民法
§354 A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354 A2: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