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拒絕之處分時其權利或利益若因受到損害,人民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不服訴願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提起拒絕申請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2.意義: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意義受有損害者,經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3.故,甲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9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遭拒絕,提出訴願後又遭拒絕,應向高等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拒絕申請之訴訟(課與義務訴訟)
(二)若終局判決該甲有起訴有理由,且事證明確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1.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裁判:
(1)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裁決駁回之。
(3)原告之訴有理由者,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做成原告所申請之行政處分。
(4)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市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2.故,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00第3款之事由,法院如若於終於判決認為甲之提起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該行政機關做成某甲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甲申請國民年金遭行政機關拒絕,需先向該處分行政機關提出訴願,遭到駁回。可依行政程序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課予義務訴訟,處分機關若因過失或故意怠於執行勤務,終局判決
某甲自認符合相關要件,乃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新臺幣三千元遭 拒絕,提出訴願亦遭駁回,乃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