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建設公司得主張信賴保護
1 信賴保護原則為法治國之重要基礎,亦是憲法及行政法上之重要基礎。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產生之結果產生可預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保障,此乃信賴保障之法理基礎,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
2 信賴保護要件,學理上認為應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以及信賴利益等三項。然一行為即便具備前開三項要件時,仍應檢視人民所信賴之行政處分,是否基於詐欺脅迫賄賂,或是行政機關基於處分對象所提供之錯誤事實或資訊而作成之違法處分。若無前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處分之對象方可主張信賴保護。
3 本題中,該建築許可無脅迫詐欺賄賂或基於錯誤資訊等情,屬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具有信賴基礎;建商據以進行建築前之地基施工,屬於信賴表現;若未經停止施工,可預期該建物順利完工後對建商必可產生巨額經濟利益,具有信賴利益。
小結 乙建設公司可主張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之信賴保護原則,要求恢復動工。
二、建築許可屬於授益性行政處分,甲縣政府得按行政程序法123條規定廢止該處分
1 按行政程序法1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將原合法授益處分一部或全部廢止,該處分自廢止後向將來失去效力。
2 本案該基地附近之樹木群中,內含十棵以上已有五百年樹齡之肖楠與樟樹,按肖楠為瀕臨滅絕之台灣特有樹種,且已生長達五百年以上,其保存具有高度公益價值。依題示,若允許建商持續施工,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該樹群因失去地下水源或日照而死亡,顯然對公益將造成重大危害。
3 綜上所述,甲縣政府得依行政程序法12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廢止發給乙建設公司之建築許可。
三、甲縣府應依行政程序法126條給予乙建商合理補償
按行政程序法126條之規定,給付相對人因廢止合法授益處分而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時,若該相對人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而產生之信賴利益損失,負有合理損害補償責任。
本案中,乙建商因信賴甲縣府所發給之建築執照而開工挖設地基,該執照廢止將導致乙建商之前期投入化為烏有,顯然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故甲縣府應對乙建商給予合理之損害補償,方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