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散命令的定性
1. 根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做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如果行政處分不是針對個人,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特定人,則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該解散散命令由警察機關發出,屬於公權力行政行為,具有法律效果。該命令剝奪了某甲等人依憲法享有的基本權,該解散命令應視為對某甲等人之對人一般處分。
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1. 法律依據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79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要求其他機關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決定基礎。
2. 效力範圍
行政處分生效後,對產生處分的機關具有拘束力,並應為其他機關或法院在作出處分或裁判時的基礎事實。即使該處分具備重大明顯瑕疵,若非屬行政法院之審查標的,仍應受先行機關之處分效力拘束。
三、普通法院刑事庭是否可以以「解散命令本身違法」為由拒絕受其拘束?
1. 受構成要件效力拘束
-普通法院刑事庭應受解散命令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這意味著該解散命令在法律上具有效性,普通法院必須在審理中予以尊重。
2. 審查解散命令的合法性
儘管普通法院應受解散命令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但如果該命令明顯違法(如違反比例原則和集會遊行法第26條),普通法院有權審查該命令的合法性。若普通法院認定該命令違法,則可判決某甲無罪。
結論
普通法院刑事庭應受解散命令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但在審理過程中,普通法院有權審查該命令的合法性。若認定該命令違法,則可拒絕受其拘束,判決某甲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