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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客家事務行政、戶政、原住民族行政、社會行政、勞工行政、教育行政、體育行政、人事行政、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商業行政、農業行政:行政法#118321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某甲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書記,其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奉命赴臺北市大安區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 因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致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某甲於 107 年 10 月間,依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規定,申請發給受傷慰問金新臺幣 1 萬 元。國產署北區分署認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意外,如係因當事人疏忽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即非屬意外事故,否准其申請。某甲不服該否准,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遭駁回,擬續行司法救濟。試問:依據我國法制及實務, 公務人員慰問金之發給的性質為何?某甲欲主張慰問金發給辦法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第 2、3 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aslanlin77
一、公務人員慰問金之發給性質為何?試述如下:
    1.)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它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慰問金發給係依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實施,該辦法應屬法規命令。就其性質來看屬於公法,尚無不可。
    3.) 綜上,該慰問金之發給應屬行政處分。
 
二、甲主張慰問金發給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有理由?試述如下:
    1.) 法規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確,對多數不特定人就其一般事項所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2.)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3.)該辦法就其內容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訂定,惟無法從題意中得知是否有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
    4.)綜上,該辦法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處分機關是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作出相對應之處分,仍有研議之空間。
詳解 提供者:rgbtd23
 
 
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其所稱之「意外」,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此規範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
惟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中將「外來危險」作為突發性外來事故之要件,而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 始可發給慰問金,排除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之事故,此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結論:107年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意外」指「突發性的外來危險源事故」,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