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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行政法概要#90003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某甲係臺北地檢署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三等書記官,其前應106年 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自107年1月起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 資格。依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任免案,係由高檢署檢察長決 定。107、108年臺北地檢署考量某甲考績(等次)仍有改善空間,故未 建請高檢署陞任其為該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等書記官。嗣109 年5月臺北地檢署審認某甲工作表現呈穩定進步趨勢,以派免建議函 A, 建請高檢署核派其為二等書記官,同年6月高檢署以 B 函函復予以緩議 並會請某甲知悉。某甲另於109年6月以申請書向高檢署請求自107年陞 任為二等書記官,經該署於109年7月以 C 函函復重申上開該署 B 函之意 旨予以緩議。某甲不服上開高檢署 B 函及 C 函,認 B 函未於109年陞任 其為二等書記官,C 函否准其請求自107年陞任為二等書記官之申請,於109年7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 B、C 二函 均違法侵害其陞任之權利,請求撤銷該二函。試問:B、C 二函之法律性 質與效力為何?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
 【參考法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 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 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 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 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108地特已考上

(一)B函性質為機關間意見交換之文書(內部指令),非行政處分:
          1. 內部指令 :在公行政內部行為中,單純的對個別事項加以處理之規定,例如:公布法令、任免官吏、機關內部各
              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等,均屬之。
          2.本案高檢署收到臺北地檢署派免建議函A,以B函作出「緩議」的決定,此為高檢署對於A函所回應的意見,此「緩
             議」並非直接對外產生影響,甲的權利義務亦不應B函而隨即改變。即B函性質與「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的行
             政處分不同,故B函非行政處分,甲以B函為主體提出複審為無理由。

(二)C函為為上級機關對其所屬公務人員請求陞遷之否准,實屬行政處分。
          1.本案高檢署以C函否准甲委任升薦任的申請,實際以對甲職等(留任委任或升至薦任)、薪俸、加班費……等均有實
             質的影響,故為行政處分。
          2.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針對此等影響公務員身分、薪俸等處分,可依法向考試院保訓會提起復審,對復審結
             果不服可再依法提起相關行政爭訟,以保障自我權利。
       
故本題中B函為內部指令,C函為行政處分,甲對B函之主張無理由,對C函之主張有理由。

詳解 提供者:Lin
(一)B函為行政處分,C函則為觀念通知
1.重複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因人民之要求、申請,未經重新調查,僅為重申前次行政處分之內容,因此只有第一次行政處分有對外發生效果,重申之第二次僅屬於觀念通知,不具有法律效果。與重複處分相對者為第二次裁決,最大不同處在於,第二次裁決係機關接獲申請,重新調查後再次對人民作出相同內容之處分,該處分核為行政處分,能替代前次行政處分,作為訴願、訴訟標的。
2.臺北地檢署審認某甲工作表現呈穩定進步趨勢,以派免建議函 A, 建請高檢署核派其為二等書記官,同年6月高檢署以 B 函函復予以緩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B函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且對甲發生無法核派為二等書記官效果,係行政處分無疑。又甲另於109年6月以申請書向高檢署請求自107年陞任為二等書記官,經該署以 C 函函復重申上開該署 B 函之意旨予以緩議,高檢署並未對甲之升遷重新調查,故C函應為重複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
 
(二)B函有理由,C函則屬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法律上利益者,得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法律上利益者,經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提起訴願於三個月未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於兩個月不為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實務及學說皆認為複審等同於訴願,因此,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決定者,得逕提撤銷訴訟。
2.B函為行政處分,C函則為觀念通知,理由已如上述。而復審與撤銷訴訟之標的應為行政處分,故僅B函能成為訴訟標的,請求救濟,保訓會對C函應做成無理由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