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在LINE群組指摘乙是戀童癖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
(一)、客觀上,甲係以文字散布乙為戀童癖一事,符合加重事由,而戀童癖一事當然會對乙之名譽造成影響;主觀上,甲具有散布於眾意圖且具有故意。
(二)、乙僅為普通之社區住戶,其私人言行狀況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稱之善意言論,且甲僅因八卦流言而相信,並未經合理查證,亦與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所稱之不罰事由未符,故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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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在LINE群組指摘乙是戀童癖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教唆犯
(一)、所稱教唆犯,乃是指行為人藉由言詞方式,使原為犯意之人產生其所教唆之罪的犯意,並付諸行動,且係針對「特定之人」勸其為「特定之罪名」,如為不特定人,為煽惑而非教唆。以此觀之,甲於於群組中發表乙為戀童癖之言論,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但其並無教唆該群組之人為特定之罪名,故不應成立教唆犯。退一步而言,縱認上述有教唆特定罪名之嫌,甲與實際打人的丙之間並無心理接觸及犯意聯絡,於此亦不成立教唆犯。
三、甲在LINE群組指摘乙是戀童癖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一)、主觀上,甲有傷害乙之故意;客觀上,甲對丙並沒有優越意思支配,似不應成立間接正犯。而在因果歸責層面,甲之LINE上言論與乙被毆打之結果具有條件因果,然依客觀歸責理論,甲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風險應為甲所指摘之事,即乙名譽受損、乙遭逐出社區,然該風險以乙遭毆打之情況而實現,與常態關聯性有違,尚無法歸責於甲,故甲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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