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人民有行政執行權,系基於國家與人民義務下之「法規範義務所生」。國家之公權力若欠缺行政執行力,則如同虎之無牙,不足以發揮其應有功能,是以,行政執行毋寧是國家公權力藉完成公行政任務的一種擔保。此題涉及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管述之要件 1.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之規定,行政執行其種類可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不行為義務及即時強制。 2.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之規定,關於人之管束,以下列情形者為限: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有必須救護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者 (二)即時強制之內涵 1.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所謂即時強制,係指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所為之處 置。 2.即時強制之要件 (1)須有法定職權 (2)須有緊急事態 (3)須有處置之必要 3.即時強制與其他行政執行所不同者,係不須先行告誡即可執行,因即時強制乃是為處理緊急情況所設,故不 須先行告誡之程序。 (三)即時強制之救濟 1.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對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執行程序或其他傷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機關聲明異議。 2.又聲明異議後是否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則有不同看法,早期認為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故聲明異議後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後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認為,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人民於聲明異議 後未獲救濟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故基於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應可提起行政爭訟。 3.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若因行政機關之即時強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 償,但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者,不再此限。
(一)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對於無違反行為義務之人,以強制執行方法所採取的緊急措施。(行政執行法第36條) 管束乃屬其一,按照行性質執行法第37條其要件如下: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3.暴行或鬥毆 4.其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者 又管束不能逾24小時。 (二)即時強制的補償 1.原因:針對未違反行為義務之人的手段,常使受執行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受到特別犧牲。為平衡其受損之利益而做補償。 2.救濟條件 (1) 因即時強制之身命 身體 財產受損失者,且以不可歸責行為人為限。 (2) 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補以補償所受特別損失為限。 (3) 對補償條件不服者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自損失發生逾五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