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標的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申訴及再申訴之標的,為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教師法所規定之標的,則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兩相比較,可知教師法所規定之申訴及再申訴之標的,較公務員保障法所規定者為廣,僅須為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即已足,並不限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就救濟管道而言,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除了申訴及再申訴外,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規定其他救濟管道,且若不服再申訴,亦無後續救濟管道。依教師法之規定,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可以(1)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可(2)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有雙軌可循。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願選擇救濟程序,具有自由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