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甲建築師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將之移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業6個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決議結果函送甲,甲不服該停業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決 議:
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