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地方政府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2. 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 因此,地方政府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以自治條例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