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 205號,對於國軍轉任公務人員之解釋中列舉如下憲法條文及相關法律作為 依據:
1.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可應用解釋為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應符保障人民平等權,不因其國軍身分限制,\"因此國軍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意旨無違憲。故此以考試院之民國93年修訂\"國軍上校以上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二條依照軍階分類之。
憲法增修訂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基本國策: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項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準此,軍人自有應不具軍人現職後轉任公務人員之權利。
釋字第 205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
國軍具有武力擔任國家安全守衛任務,自不宜擔任文官實施統治行為,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旨揭在案。然現役軍人退役後自不復有軍人武職身份,而為人民後故得擔任文職公務人員,此即依據憲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 查大法官釋字455號,略以: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故其軍中服行年資與公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又憲法增修訂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基本國策: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項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準此,軍人自有應不具軍人現職後轉任公務人員之權利。 謂轉任者,係依據一定之法令,經由考選部依法考試,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依法任用,具有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軍人為國家公務體系之一環,其為國服務多年後,具有一定之素養,為達人力資源經濟、為國掄才,使其適才、適所,故國軍轉任公務員之適法依據,殆無疑義。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
國軍轉任公務員在憲法上除工作權、自由權之外,尚有第23條所示之其他未基於公共利益所限制之權利。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