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說:以「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 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規定:「本局 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 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故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 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 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 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 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乙說:以「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 ᨧ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 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 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依國 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由內政部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局以 自己名義行使受託權限作成行政處分,固為原處分機關,然於定訴願 管轄時,依訴願法第7條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 分,並比照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向委託機關內政部之直接上級 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 ᨨ勞工保險局係經「立法委託」而被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 與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業務上之需要,而依 附 錄 188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第 8 期 2010 年 8 月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二者在權限委 託方式上雖有不同,然就受託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本 質均係基於無隸屬關係機關間權限委託而為,則無二致。訴願法第7 條既規定適用於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行政處分,且未 明定僅適用於依行政程序法所為權限委託,則訴願法第7條規定,於 立法委託之情形,應仍有適用。 ᨩ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爭議所為。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之規定, 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 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國民年金保險爭議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 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條之規定,因業務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設置, 並無獨立之組織規程,為內部單位,非行政機關,此與農民健康保險 監理委員會,具有獨立之組織規程,為隸屬內政部之機關,已有不同 。且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 議爭議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 其審定書所載機關及首長,為內政部及其部長,故屬內政部之救濟處 分,此與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係以監理委員會名義, 由主任委員具名代表,亦有不同。故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如以內政部為 訴願機關,將發生訴願先行程序及訴願程序之救濟決定,均由內政部 作成,於決定內容歧異時,將影響行政監督之一致性。
根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DUbMXxAoFv4%3D
五、國民年金的主管機關及保險人
國民年金開辦時的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自102年7月23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地方主管機關則是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國民年金採社會保險方式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請問這個決議後來的效力如何?
Q:國民年金的主管機關和辦理機關分別為何?
答: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
辦理機關 =>勞保局
(https://www.bli.gov.tw/0017057.html)
舊題應該新解。2013年,衛福部就已經掛牌上路了,2013年之後的解答怎麼還會抄用補習班給的那套擬答...怎麼還會出現"內政部"這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