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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三級◆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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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 104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制、法律廉政:刑法#42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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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
試卷:104年 - 104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制、法律廉政:刑法#42693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資訊
試卷:
104年 - 104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制、法律廉政:刑法#42693
科目:
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
104年
排序:
0
申論題內容
一、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和第 2 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時,分別予以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同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請析論第 3 項規定之優缺利弊。(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K
優-防止原因自由行為成為犯罪阻卻事由 缺-當行為人在喝醉當下無傷害人之預見可能性時,便不罰。但可以討論"自醉行為"已使自己違反不真正義務(對己義務);或是若所犯之罪不罰過失,該罪也不成立,故應仿效德國設立"自醉行為罪",抑制酒醉狀態下對法益的潛在危險性,再增設客觀處罰要件來限縮刑罰的發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