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之行為得減輕或免罰,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自由、身體、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緊急危難係指將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和財產發生立即性危險,而為避免此種緊急危難能成為阻卻違法之理由,得免於受罰。惟其避難行為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手段應有助於達成目的,並應選擇侵害最小者為之,所犧牲之利益不得與欲保全之利益顯失均衡。因此於該條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視情況減輕、免除其處罰。
(二)甲和乙在登山途中,遇到臺灣五大毒蛇之一的百步蛇,該毒蛇攻擊甲,為保全其生命不受威脅,甲遂以所攜帶之登山手杖反擊,將該毒蛇打死,係屬避免緊急危難行為。惟其手段和目的間,有過當之嫌,仍有以手杖將折驅離之方法,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故按行政罰法但書規定,其行為得減輕或免罰。
(三)甲因受攻擊受傷,遂由其子乙開車緊急下山送到市區醫院,途中遇紅燈,甲遂命其子闖紅燈, 以迅速到達醫院。為保全甲之生命安危,於不得已情況下乙闖紅燈之行為係屬避免緊急危難,為以最快速度送達醫院,無其他可替代之較小侵害手段,應能成為阻卻違法之由,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