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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執行員:行政法概要#43166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依據現行法之規定,對於人之「管束」應合 於何種情形下,始得為之?(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Tseng Sandy
對於人之管束-§37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管束,不得逾24小時
詳解 提供者:温季庭
行政執行法§37 1.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3.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4.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危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詳解 提供者:KA

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人身自由應予以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訂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其表示限制人身自由,為憲法對人權之基本保障,應依據法規實行,非行政機關可任意執行。 管束,係為行政機關之強制力實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及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危急時強制實行。 根據同法第37條之規定:對於人之管束,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身體生命,或防護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危害。 2.有自殺之行為,非管束不能防護情危害時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制止危害發生時 4.其他認為緊急情況,非管束不能阻止危害發生時 前項管束以24小時為限。

詳解 提供者:Chung Han Lee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1、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 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 (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