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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1年 - 111 高等考試_三級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客家事務行政、戶政、僑務行政(選試英文)、僑務行政(選試西班牙文)、僑務行政(選試越南文)、僑務行政(選試印尼文)、社會行政、勞工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教育行政、體育行政、人事行政、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公平交易管理、農業行政、漁業行政、海洋行政:行政法#109757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1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 30 日內為之。據此,申請人有依法定期限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之義務,如申請人不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者,即依同法(舊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假設國人某甲於國外結 婚後 6 個月,該(新法)第 79 條經修法而變更處以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罰鍰,故後法比較前法顯有更重之行政罰。申請人於結婚後 1 年,始回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試問: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或舊法來處罰申請人?並請申述其理由。(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mintgreen
(一)、從新從輕原則
 
1. 修正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 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3. 修正前後,行政罰法皆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差別在於舊法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現行法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4. 舊法之認定時點在於「最初裁處時」,係為避免受處罰者因期待法規未來會作有利變更,任意提起救濟,期望嗣後會因為法規的有利變更而適用較為優惠之新規定,受較輕之處罰。然而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以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作為擇定基準時之理由,故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從新)。但若舊法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則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輕)
 
(二)、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來處罰申請人
 
1. 行為終了及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 :
我國行政實務上,針對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認為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
 
2. 結論 :
本件之申請人甲違反戶籍法上登記義務之不作為,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履行,於其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時,方屬行為終了時。因而,本件既申請人尚未登記,即尚未履行其戶籍登記之義務,行政實務上認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尚未終了,則仍屬行為時,行政機關對於甲之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規定予以裁處,而無涉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 白話文 : 結婚時(舊法) --> 婚後6個月修法 --> 婚後1年登記(行為終了時),此時早就適用新法,無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 (如在婚後6個月(修法)以前登記,新法變更以後裁處才適用從新從舊原則)
 
詳解 提供者:tuohuan

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一、行政罰法原則從新,例外從輕 (有利於受處罰者)
二、甲於結婚1年後,始回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已逾30日,「戶籍法第 48 條第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 日內為之」規定,裁罰時適用之法律之罰則為處以新台幣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罰鍰,而舊法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基於例外從輕原則,應處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以符合「適用最有利於處法者之規定」

詳解 提供者:榮中
那假設行為人,持續違反戶籍登記義務,在國外待20年。
然後回國後,開罰金額變成10萬好了。那這樣合理嗎?
甚至是這時候才起算,裁罰時效三年。
雖然說國家可以因為社會價值標準,而去改變裁罰的輕重程度。
但不代表可以忽視行為人的信賴保護。
而且過了20年那麼久,才做開罰,我也認為相當不合理。
國家本就有職權調查義務,也就是說本題六個月的時間一到,
就已經可以做裁罰了,你等行為人20年幹嗎?機關自己都不確定未來的法律狀況會有甚麼改變,
基於行政效率和經濟,就要再合理期待範圍內去做行使。
本文認為實務見解相當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