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新從輕原則
1. 修正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 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3. 修正前後,行政罰法皆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差別在於舊法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現行法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4. 舊法之認定時點在於「最初裁處時」,係為避免受處罰者因期待法規未來會作有利變更,任意提起救濟,期望嗣後會因為法規的有利變更而適用較為優惠之新規定,受較輕之處罰。然而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以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作為擇定基準時之理由,故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從新)。但若舊法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則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輕)。
(二)、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來處罰申請人
1. 行為終了及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 :
我國行政實務上,針對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認為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
2. 結論 :
本件之申請人甲違反戶籍法上登記義務之不作為,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履行,於其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時,方屬行為終了時。因而,本件既申請人尚未登記,即尚未履行其戶籍登記之義務,行政實務上認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尚未終了,則仍屬行為時,行政機關對於甲之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規定予以裁處,而無涉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 白話文 : 結婚時(舊法) --> 婚後6個月修法 --> 婚後1年登記(行為終了時),此時早就適用新法,無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 (如在婚後6個月(修法)以前登記,新法變更以後裁處才適用從新從舊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