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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6年 - 96 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實務組:行政法#49481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9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針對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試問:停職之法律效果為何?遭停職者得否及如何提起救濟?(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Bert Chen
停職屬於影響身分之重大行政處分,停職者得向考試院保訓會申請復審,如仍有不服則提起行政訴訟。
詳解 提供者:HelenPeter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5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 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救濟

依公務員保障法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