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裁量之意義
1. 定義:所謂行政裁量,乃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授權,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的行為。例如公司法§22Ⅰ:「主管機關查核第20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情況決定是否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又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此時行政機關則可依情節輕重,選擇決定是判處拘役或罰鍰。
2. 限制:
(1)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程序法116)
(2)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行政程序法93)
(3)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93Ⅰ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行政程序法137)
3. 行政裁量雖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若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仍屬違法。例如環保署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主管機關有權針對違反緊急防制措施之人,「處新台幣10~1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其停工或停業」。此時,凡新台幣10~100萬元之間的罰鍰,皆為行政機關的裁量;而是否停工或停業,亦為其裁量。行政機關在此範圍內所做的決定,皆為合法。
(二) 類型
1. 行為裁量:行政機關決策與否。具體言之,即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稱為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規定,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此時,「是否」發布此種警告,即屬主管機關的行為裁量。
2. 選擇裁量:就指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產生不同法律效果行為,行政機關得於數種措施中選擇一種或多種行之,擇一而行,則稱為選擇裁量。例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同法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此時,一旦主管機關決定採取行動,要採取「停工」或「停業」則屬主管機關的選擇裁量。
3. 羈束裁量: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須受法規嚴格拘束,僅能依法執行,而無斟酌餘地者,稱為羈束裁量。
(三) 違法裁量
行政裁量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範圍,即構成裁量瑕疵。分下列數種:
1. 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其法律效果為違法得撤銷。例如:某一稅法之罰則規定,對違反者得科漏稅額2~5倍之罰鍰,主管機關竟科處6倍之罰鍰;或法條祇有罰鍰並無沒入相關物品之規定,而行政處分竟有沒入之裁決,均屬明顯之瑕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污濕他人之衣著而情節重大者,處新台幣1,500百元罰鍰,而裁決官在無加重處罰之情形下,卻處以新台幣2,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5,400元罰鍰。」設若警察開罰單,僅處以500元之罰鍰;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只能課予3萬元以內之罰鍰,而竟課予5萬元之罰鍰。
2. 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學說上稱此為裁量濫用。例如外國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國籍法對於裁量之條件均有明文規定,假設主管機關於裁量時,以該外國人之本國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或非友好國家而拒絕其歸化,則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基於政黨目的考量,禁止人民合法的集會活動。
3. 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因故意不為或過失不知,怠於行使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或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例如某國狂牛症盛行,則行政機關本應裁量應限制何種某國產品進口,然因疏失而未為裁量;對於有事實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之重大嫌疑者,入出境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其入出境(依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38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假設主管機關對申請入出境之個別事件,應斟酌此項因素而不予斟酌,即屬此類瑕疵。
一、行政裁量係指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的時候,行政機關得就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決定是否發生法律效果,或決定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1.決定裁量:指決定是否發生法律效果。 2.選擇裁量:指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二、違法裁量的情形: 1.裁量怠惰 2.裁量濫用 3.裁量逾越 4.另有學者提出,當發生裁量權收縮至零的情況,行政機關仍因故意或過失而不行使行政行為,或做成錯誤之決定,亦構成一種違法裁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