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9-4,被告收速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審理原則: 1.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提起確認之訴,有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3.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即返還 4.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請求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5.237-7:得不經言詞辯論
第237-4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237-7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237-9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