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國賠法地2條2項後段,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責任;同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者需公務員有可歸責處方可請求,後者則為無過失責任。
按題意,A市政府之地下排水涵箱係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並因其原始設計不良,屬客觀上之設置有所欠缺,不得以經費不足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又,本案係因箱涵內管線鏽蝕破損,造成可燃性氣體外洩之侵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風險,進而受到焚風影響而誘發氣爆。依相當因果關係判斷,箱涵設置不良造成氣體外洩,係為氣爆發生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理由,設置缺失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其次,雖有自然災害介入與該缺損共同導致結果發生,然其介入無礙於因果關係之成立,而係加速因果關係成立之情況,故主張焚風為切斷因果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
居民丙得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