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及5項,在下列情形,則「應」或「得」拒絕職務協助:
1、「應」拒絕職務協助:協助的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或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的執行者應予拒絕。
2、「得」拒絕職務協助:
(1)、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亦得拒絕之。所謂正當理由不能協助,是指在依法應拒絕協助的情形外,另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正當理由,不能為協助。
(2)、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的義務,或有拒絕的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若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的上級機關決定之。
1.若有嚴重妨礙於自身職務之進行、非權限範圍內或依法不得為之,應拒絕。
2.若被請求機關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得拒絕之。
3.被請求機關原則上應以書面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