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依刑事法律處罰,若刑罰不起訴.免訴.無罪,則依行政罰處罰
(1)有學說見解道,「刑罰」與「行政罰」乃屬於「量的差異」,各該本質皆是處罰,因此採行政罰「補充」刑罰之方式,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義務,應以刑罰為優先,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之罰鍰。惟若法院未裁處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行政罰則,因所欲達成之不得不同,故仍得就其他行政罰進行裁處。
(3)當行為獲得檢察機關緩起訴、不起訴、免訴、不付審理、無罪、緩刑...等判決確定,由於暫且未受刑罰罰則,故可依據行政罰裁處,惟若法院判當事人向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慈善機構繳納一定金額或進行義務勞動,則該金額應在行政罰額度內扣除。
(4)若而後判刑有罪確定,或撤銷緩刑,刑罰確定,行政機關應無息返還罰鍰。
1、得分別處罰
2、理論:新主體說:適用法規
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3、刑法:
行政罰:罰緩、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
4.例如:a因酒駕闖紅燈涉及刑事的公共危險罪及行政罰,又行政罰可裁處罰緩、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限制權力、剝奪資格、影響名譽、警告,如a遭刑法判決三年刑期併科處5萬罰金,則依據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罰就其罰緩部分如從一重足以達行政目的時,則不可重複處罰,又已遭拘提者不課處罰緩,惟法院並未沒收a之轎車,故a行政機關可裁處沒入轎車及吊銷駕照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