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A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甲追繳期之前所受理之給付
1 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A機關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後,該處分之效力既溯及既往失效,則甲自始即無受領生活津貼給付之資格,其所受領之津貼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A機關得請求甲返還該不當得利。
2 若甲拒不返還,A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待處分確定後始得對甲之財產進行執行。
(1)早期實務見解認為,相對人受領給付係基於授益行政處分,該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行政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要求返還。
(2)然按行政程序法於104年12月修法後之規定,行政機關於授益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後,應先以書面行政處分確定返還範圍,並限期令受益人返還其不當得利,待處分確定後,方可移送行政執行。
綜上所述,A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甲返還其受領之津貼,於法有據。
得否以行政處分追繳?
(一)修法前
否定說:實務認為法律並未如德國法明文規定得以行政處分要求追繳,因此仍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
肯定說:繼受德國法,採反面理論,既是因行政處分而獲得補助,自得以行政處分向人民追繳之。
(二)修法後
行政程序法127條第3項:採反面理論,並應以書面確定處分範圍限期返還,以符行政經濟原則。
若甲不服?
可於行政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故行政程序法127條第4項訂有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之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利。
A之所得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做成行政處分追繳,以下詳述:
1.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因行政處分之廢止、撤銷,或條件成就而失效,因處分而有公法上一次性、連續性所得或可分物,若有溯及既往失效地狀況,得予以追討。
2.以行政處分追討: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機關得做成行政處分追討之,命於一定範圍於期限內返還。處分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還是一樣依據行政程序法127條 (104年12月修法通過公布) 反面理論的確定
127條第三項,行政機關依據前兩項規定請求返還,應依書面之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關於主管機管A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向甲追繳其之前所受領之給付
但依據什麼以行政處分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