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民法第983條),反面解釋,輩分相同者,得結婚。又,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得結婚(民法第983條1項2款但書),擬制旁系血親尚得結婚,則擬制旁系姻親更無限制之理。基於尊重當事人意思,避免親屬關係趨於複雜,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親屬間之姻親關係,應以消滅論。故丙、丁未離婚前,丙即因車禍死亡,甲、丁結婚之效力,有效。
補充1樓
1.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消滅有三,撤銷、離婚、配偶死亡,而配偶死亡之生存一方配偶仍與死亡配偶有親屬關係。
2.故本題中丙丁之間婚姻因丙死亡而消滅,丁是否有姻親關係惟民間習慣生存一方配偶多仍與原配偶姻親關係緊密,故採肯定說,親屬關係不當然消滅,甲丁仍因983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結婚。
*補充:生存配偶再婚(非原配偶親屬),與死亡配偶是否有姻親關係?
肯:依習慣,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親屬多仍有姻親情誼,故不消滅。
否: 多數學者認為尊重當事人意思,且避免親屬關係複雜化,應消滅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