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法 217 條第三項所稱被害人之代理人,是否包含法定代理人,學說與實務有不同看法,說明如下:
1. 學說上有認為,法定代理人為依法當然賦予之代理人資格,並非被害人所自行選任。且法定代理人之制度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故若認為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所稱之代理人包含未成年人,反而對其有害。
2. 實務見解認為,代理人可分為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僅規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限制,自應包含法定代理人在內。
3. 管見以為,探求民法 217 條第 3 項之目的,無非是就受害人因選任代理人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利益,自應承受該範圍所代理之不利益。但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害人所選任,若依實務見解,未免對於被害人過於苛刻。故管見以為,應以學說意見為可採。故本題,若乙為 5 歲幼童,甲為乙之父親,乙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時,丙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第217條(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甲為乙之法定帶理人時,依民法217條第三款,丙不能主張過失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