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該行政機關應循之程序為「公法不當得利」之返還:
(1)因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失效,以及行政處分無效,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若義務人不為返還,行政機關得否直接做成行政處分確定其返還範圍,命受益人返還,抑或行政機關必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的範圍。
(2)我國現行法制: 立院於104.12.30(公布)為解決上述爭議,已增修「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4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2.受補助人不服該追繳之行政行為之救濟途徑:該違法之受益處分,造成受補助人溢領情形,該受益人不服該受益處分之撤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得對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綜上所述,員警甲不服其服務機關之書面處分命其返還價額,得另行對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撤銷)及行政訴訟,且在該爭訟未確定前,服務機關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