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被上訴人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具有行 政檢查性質之審驗權限,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之審驗,與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之勘驗不盡相同,故被上訴人縱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採樣,亦難謂違法。
行政程序法第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13樓跟林清老師見解一樣 有興趣可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