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絕有理由
(二)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三)甲與乙依民法421條訂立租賃契約,爾後甲卻轉讓所有權給丙,即依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使原先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丙繼續存在,然押租金契約係屬從契約且須將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的要物契約,依實務見解,原出租人甲未將押租金交付於受讓人丙,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之轉讓,對於承租人乙自不付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四)結論:依實務之見解,押租金係另屬一契約,該契約未經轉讓對於受讓人不生任何義務,故本題中丙得以未收受押金而拒絕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