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出自 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被徵收人不服一般職權所為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有權人申請徵收之情形,不在設題範圍內)所作成之補償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請求救濟?
簡單說,爭議點在於,與其他行政處分不同,依據過去實務見解,人民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的請求權。所以對於徵收補償費不服,除了撤銷以外,是否能夠課予機關做成處分的義務,就成為爭點。
否定說:依據過去實務見解(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以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意旨,係採取徵收失效說。所以,被徵收人對補償機關並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對作成發給補償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
肯定說:只有撤銷原處分,並不能解決徵收補償費過低的問題。為了達到權利保護的目的,應允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被徵收人如不服徵收補償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再作成核給特定金額補償費之處分。
結論:採取乙說(肯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