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涉及甲是否構成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A.甲與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應與甲以何人名義所為之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合先序明。
(A)首先,若甲是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因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是以甲與丙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B)再者,若甲是以乙的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則構成無權代理,按民法第 170 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本人乙之同意,對乙不生效力。
B. 惟甲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取走 A 屋所有權狀與乙之印章是否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實務採否定見解認為僅交付所有權狀與本人之印章並無構成足使第三人信賴之外觀,而不成立表間代理(78台上2473判決參照)。因此,甲擅自取走 A 屋所有權狀與乙之印章與丙簽訂 A 屋買賣契約之行為不構成表現代理。
C.附帶言之,因 A 屋登記於乙之名下,物權行為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本案甲因非A屋所有權人,故甲移轉 A 屋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乙之承認,始生效力。
【78台上2473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陳淑蓉提出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用章及印鑑證明、華僑身分證明,致令其相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理權授與陳淑蓉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原審對上訴人有無委託陳淑蓉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華僑身分證明,並在該兩項證明中表示授與陳淑蓉設定抵押之權限情事,均未注意詳查審認明確,徒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予陳淑蓉,而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殊嫌率斷。
接前題 其不動產歸乙女所有
所以甲圍無權處分
看上述,不少人都搞錯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包含債權和物權,且善意制度也搞混了。特別分出來給大家看
(一)無權處分:債權行為 – 有效(債權行為又稱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物權行為 – 效力未定(民法118) {僅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善意制度:動產(民法801、948)
不動產(民法759之1)
(二)無權代理:債權行為 –效力未定(民法170)
{均效力未定}
物權行為 –效力未定(民法170)
善意制度:表見代理(民法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