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丁均得向甲請求 2000 元之報酬
1.依本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2.依上開懸賞廣告之性質說明可知,丙、丁拾得並返還耳環於甲,已完成懸賞廣告之行為,故縱令丙、丁不知有懸賞廣告,仍對甲享有報酬請求權。其次,懸賞廣告性質上為契約,而懸賞契約排除遺失物拾得報酬之適用,性質上僅為補充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甲既以懸賞廣告表示願給予拾得並返還耳環者,則丙、丁自得依該懸賞廣告,請求甲給付 2000 元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