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甲未得乙之同意逕行辦理 A 地之繼承登記,原則上,該繼承登記之效力為效力未定。
蓋因 A 地為甲、乙二人所共同繼承,甲為處分其應繼分之不動產物權,應經其輔助人乙之同意。故甲未經乙之同意,即逕行辦理 A 地之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應得乙之承認,始生效力。若乙拒絕承認,則該繼承登記即歸於無效。
惟,若該繼承登記之辦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例如A 地之價值並未減少,則甲未經乙之同意,逕行辦理 A 地之繼承登記,例外地,仍為有效,不須得乙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