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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3年 - 113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制、智慧財產行政:行政法#121401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13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甲為任職於乙機關之公務人員,因於辦理業務時有違反乙機關所定相關作業要點之執行職務疏失情形,經乙機關於平時考核時,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乙機關所定之平時獎懲標準表之規定,對 其作成申誡 2 次之懲處。甲不服,認為此將影響其年終考績之分數及獎懲等相關權益,因而欲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權利救濟。請詳述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申論題內容

(二)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1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千夏-人事行政
111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5號
具有實害性
侵害其人格權
通常訴訟程序229條2項4款
申誡記次記點
沒有產生任何額外義務
故非嚴重侵害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會議次別: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會議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律問題: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受申誡之懲處,經復審程序等前置程序後,提起 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 
 
(一)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人 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行政處 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人權保 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 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    
 
(二)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核, 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 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教師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 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譽為負面評價,侵 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分列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 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 4 款「警告性處分(警告 、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則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 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 分」甚明。     
 
(三)是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 可能產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 為「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相 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     
 
乙說:除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8 目規定情形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各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第一審管轄。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文列舉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等 7 種處分態樣 ,其中「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與「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並列,因此應與上述列舉之處分具有相同之性質 。而所謂「告誡」、「警告」處分主要目的在於警示違反者並提 醒其事後不得再犯,對行為人並未為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 務之要求,行為人於受告誡或警告處分後,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 分內容之額外義務,換言之,告誡或警告處分一經作成,效力即 完成,屬一次性處分;所謂「記點」、「記次」處分主要目的亦 在警告行為人並提醒其事後不得再犯,且與告誡或警告處分相同 之處,在於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務。而記點、記 次與告誡或警告不同之處,則在於記點、記次一般在累積至一定 數量後,會再產生比較嚴重之不利益效果。
 
(二)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懲處措施,以「申誡」為得裁量之最 輕微處分;該類「申誡」處分之目的在於警示受處分人提醒其事 後不得再犯,對該受處分人並未為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 之要求,於受申誡處分後,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 務。且「申誡」與「記點」、「記次」處分相同之處在於,「申 誡」累積至一定數量(獎懲之增減分數可以互相抵銷)後,才會 再產生比較嚴重之不利益效果(即申誡 3 次作為記過 1 次) ;堪認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係與「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
 
(三)是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係與「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 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48 人,過半數應為 25 票,甲說 28 票、乙說 13 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