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法律問題: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受申誡之懲處,經復審程序等前置程序後,提起 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
(一)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人 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行政處 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人權保 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 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
(二)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核, 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 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教師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 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譽為負面評價,侵 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分列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 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 4 款「警告性處分(警告 、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則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 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 分」甚明。
(三)是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 可能產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 為「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相 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
乙說:除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8 目規定情形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各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第一審管轄。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文列舉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等 7 種處分態樣 ,其中「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與「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並列,因此應與上述列舉之處分具有相同之性質 。而所謂「告誡」、「警告」處分主要目的在於警示違反者並提 醒其事後不得再犯,對行為人並未為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 務之要求,行為人於受告誡或警告處分後,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 分內容之額外義務,換言之,告誡或警告處分一經作成,效力即 完成,屬一次性處分;所謂「記點」、「記次」處分主要目的亦 在警告行為人並提醒其事後不得再犯,且與告誡或警告處分相同 之處,在於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務。而記點、記 次與告誡或警告不同之處,則在於記點、記次一般在累積至一定 數量後,會再產生比較嚴重之不利益效果。
(二)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懲處措施,以「申誡」為得裁量之最 輕微處分;該類「申誡」處分之目的在於警示受處分人提醒其事 後不得再犯,對該受處分人並未為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 之要求,於受申誡處分後,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 務。且「申誡」與「記點」、「記次」處分相同之處在於,「申 誡」累積至一定數量(獎懲之增減分數可以互相抵銷)後,才會 再產生比較嚴重之不利益效果(即申誡 3 次作為記過 1 次) ;堪認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係與「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
(三)是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係與「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 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48 人,過半數應為 25 票,甲說 28 票、乙說 13 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