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依照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2.15北市法一字09130097500號函所釋:區公所並非民政局所屬機關,因此其性質為委託機關
(1)委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將部分的法定職權,委任給下級機關執行。
(2)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3)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4)委辦:指上級機關將事物一部份交給地方自治機關執行。
二.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斯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結論:本題區公所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換言之,即訴願管轄機關為該直轄市民政局。
Ps.
1.委任:委由上級對下級,訴願:由受委任機關。
2.委託:委由無隸屬機關,訴願:由原委託機關。
3.委辦:委由自治團體,訴願:由受委辦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