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的處罰:
1.原則─依刑事法律處罰:
2.相關規定: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說明: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
例外─刑事程序不受追究時可以裁處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
二、數行為的處罰:
1.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相關說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釋字第 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一)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 行政罰法24條
(二)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行政罰法26條
(三)結論 刑事優先 惟我國應儘速檢討修正行政罰與刑責顯不相當時的處理方式。
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原則上以刑法為主,但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應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