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甲應向警察機關請求賠償。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⒉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規定將其公權力託付予私人,其並以自己名義行使該公權力而完成特定任務,為行政委託或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又其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受行政機關之指揮命令而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完成公共任務,其行為視為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為行政助手。
⒉查警局認定該甲之機車嚴重影響交通,遂招來特約拖吊業者丙以執行拖吊事務,惟其係受警察機關之指揮而協助及輔助其移置甲違規車輛,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故丙業者為行政助手。又丙業者於執行事務時有所疏失,導致該機車毀損,甲僅得向警察機關請求賠償。
拖吊業者丙僅為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謂之行政助手
並無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僅為協助警局執行職務
故甲之救濟,應向系爭警局提起國家賠償相關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