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A市政府不得以行政爭訟來對抗訴願決定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一項撤銷訴訟,依文義解釋只得由「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此權利。但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實務上認為行政機關並無「人民」或「利害關係人」之適格。
2.釋字553號闡述地方自治為憲法保障之制度,對於地方與中央有關公法上爭議,應循訴願與行政爭訟方式確保救濟之管道。故地方自治團體有向上級公法人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的權利。
3.按照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大學作成不予續聘教師的決定,教師經再申訴後推翻學校決議,學校則不許針對此再申訴決議提起進行行政爭訟,是立法者對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管道有意的設計,並非立法上的疏漏。
4.A市政府不得對人民提起行政爭訟來對抗訴願決定。
(二)A市政府例外有行政爭訟當事人能力
1.訴願法第1條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力或法律上利益,亦得提起訴願。
2.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里長延期選舉之決定,認定其性質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許台北市認為其權力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得提起行政爭訟。符合上述法條地方自治團體(台北市)認上級監督機關(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得提起救濟之要件。
3.惟本題中,A市政府為行政機關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其是否有行政爭訟當事人能力,有二說:
(1)否定說:行政機關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僅有權限,當無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自無行政爭訟當事人能力。
(2)肯定說:當行政機關立於與人民相當之地位時,受行政處分之情形,若無法由地方自治團體提起爭訟,例外承認行政機關行政爭訟當事人能力。
4.綜上所述,A市政府不服上級機關之撤銷處分,原則上應由A市(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訴願,例外情形時,才承認A市政府(行政機關)行政爭訟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