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契約之調整或終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 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調整難為履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4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2. 採用調整或終止之要件: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對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5項)。
3.調整或終止及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