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有關乙之程序權保障如下:
一、若乙對訴願決定不服(對乙不利),可依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對乙有利),則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須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三)A 市政府提起行政爭訟時,乙本身在相關程序進行中之程序權如下:
1.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116)
2.提出準備書狀(行政訴訟法120)
3.提出證據(行政訴訟法133~176)
4.試行和解(行政訴訟法219)
5.聲請假處分或定贊暫時狀態之處分